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财政部近日发布了《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人社部发〔2024〕72号),该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施行。自该办法施行起,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发布的《关于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粤人社规〔2022〕31号)将同时停止执行。
即将施行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新办法”)与广东省现在执行的病残津贴规定相比,以下几点内容请留意关注:
1、放宽了领取病残津贴的条件
广东省原规定要求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15年及以上,病残津贴领取标准按待遇领取地所在地级以上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确定。
新办法规定了参保人员依据累计缴费年限及距离法定退休年龄的长短划分领取病残津贴的金额梯度,扩大了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范围,对于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可根据累计缴费年限领取对应标准的病残津贴,也体现了多缴多得的公平原则。
2、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遗属待遇有所调整
广东省原规定,领取病残津贴的参保人员死亡的,由社会机构参照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按规定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新办法规定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3、新增了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期限规定
广东省原规定并没有规定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有效期,这一缺失导致在实际操作中,参保人员可能频繁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不仅给鉴定机构带来了额外的工作负担,也造成了社会资源的极大浪费。
新办法明确了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有效期限为一年,以及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这一期限的限制,从两个方面发挥了积极作用:一方面,它有效减少了参保人员的重复鉴定行为,避免了不必要的鉴定流程;另一方面,它也明确了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时间间隔要求,从而降低了因频繁申请再次鉴定而引发的资源浪费问题。
4、劳动能力鉴定的费用承担有所调整
广东省原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
新办法则明确规定,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无需再由被鉴定人个人承担。
以下关于《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新办法”)与广东省现在执行的病残津贴规定对比的要点供参考。
国家与广东省关于病残津贴有关规定的主要内容对比
比较项 | 国家政策《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 广东省政策《试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有关问题的通知》 |
发文机关 | 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财政部 | 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广东省财政厅 |
施行日期 | 2025年1月1日 | 2023年1月1日 |
广东省的规定自2025年1月1日起停止执行。停止执行前,参保人员已按该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 | ||
适用范围 | 部门规范性文件,全国范围适用,即所有符合条件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办法第一条】 | 地方规范性文件,仅适用于广东省内参保的企业职工 |
病残津贴申请条件 |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且缴费年限满足最低养老金领取条件【办法第二条】 | 参保人员未达到退休年龄,缴费年限满15年,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
病残津贴计算 | 按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计算方式,具体取决于缴费年限和距离退休年龄的年限【办法第三至五条】 | 按地级以上市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105%计算 |
津贴调整方式 | 病残津贴随国家基本养老金水平统一调整【办法第三至五条】 | 病残津贴随当地最低生活保障标准调整,不按养老金调整 |
劳动能力鉴定 | 由地级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鉴定结果一年有效,复查制度由省级负责,经费费用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办法第十、十一条】 | 由地级以上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鉴定费用由个人承担 |
缴费及津贴领取关系 | 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养老保险费,恢复工作后停发津贴【办法第八条】 | 领取津贴期间不缴费,恢复工作后停发津贴 |
津贴发放终止 | 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停止发放病残津贴并开始领取基本养老金【办法第三条】 | 达到退休年龄后停止病残津贴,转为领取基本养老金 |
遗属待遇 | 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办法第九条】 | 参照领取基本养老金人员标准发放丧葬补助金和抚恤金,并按规定清退个人账户储存额 |
经费来源 | 病残津贴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办法第六条】 | 病残津贴由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统筹基金支付 |
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病残津贴暂行办法
第一条 为对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以下简称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以下简称基本养老保险)参保人员(以下简称参保人员)给予适当帮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参保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前因病或者非因工致残经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可以申请按月领取病残津贴。
第三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含视同缴费年限,下同)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含)以内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政策同步调整。
领取病残津贴人员达到法定退休年龄时,应办理退休手续,基本养老金不再重新计算。符合弹性提前退休条件的,可申请弹性提前退休。
第四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且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以上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
参保人员距离法定退休年龄5年时,病残津贴重新核算,按第三条规定执行。
第五条 参保人员申请病残津贴时,累计缴费年限不满领取基本养老金最低缴费年限的,病残津贴月标准执行参保人员待遇领取地退休人员基础养老金计发办法,并在国家统一调整基本养老金水平时按照基本养老金全国总体调整比例同步调整。参保人员累计缴费年限不足5年的,支付12个月的病残津贴;累计缴费年限满5年以上的,每多缴费1年(不满1年按1年计算),增加3个月的病残津贴。
第六条 病残津贴所需资金由基本养老保险基金支付。
第七条 参保人员申请领取病残津贴,按国家基本养老保险有关规定确定待遇领取地,并将基本养老保险关系归集至待遇领取地,应在待遇领取地申请领取病残津贴。
第八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不再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继续就业并按国家规定缴费的,自恢复缴费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
第九条 参保人员领取病残津贴期间死亡的,其遗属待遇按在职人员标准执行。
第十条 申请领取病残津贴人员应持有待遇领取地或最后参保地地级(设区市)以上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一年内有效。劳动能力鉴定标准和流程按照国家现行鉴定标准和政策执行。因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而不能领取病残津贴的,再次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应自上次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后。劳动能力鉴定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
第十一条 建立病残津贴领取人员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制度,由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组织实施。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提供技术支持,所需经费列入同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预算。经复查鉴定不符合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自做出复查鉴定结论的次月起停发病残津贴。对于无正当理由不按时参加复查鉴定的病残津贴领取人员,自告知应复查鉴定的60日后暂停发放病残津贴,经复查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恢复其病残津贴,自暂停发放之日起补发。具体办法另行制定。
第十二条 省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病残津贴领取资格审核确定,可委托地市级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进行初审。审核通过后符合领取条件的人员,从本人申请的次月发放病残津贴,通过参保人员社会保障卡银行账户发放。在做出正式审核决定前,需经过参保人员本人工作或生活场所及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门政府网站进行不少于5个工作日的公示,并告知本人相关政策及权益。
第十三条 以欺诈、伪造证明材料或者其他手段骗取病残津贴的,由人力资源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退回,并按照有关法律规定追究相关人员责任。
第十四条 本办法自2025年1月1日起实施。各地区企业职工因病或非因工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和退职政策从本办法实施之日起停止执行。本办法实施前,参保人员已按规定领取病退、退职待遇,本办法实施后原则上继续领取相关待遇。